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阳*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刘*及同案犯刘*、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认为在河口诈骗的80万元中他只得4000元车费,指控分得的13万元是刘*还所借其欠款,在谭家山诈骗的40万元中他分得1万元,其余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卢*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拿的13万元,是刘*欠刘*的钱,应认定这13万元系刘*归还刘*的欠款,其余无异议;二、被告人刘*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楚,其所分赃款较少,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有投案自首的准备,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刘*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与刘*、张*(均已判刑)一起,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湘潭县谭家山信用社、河口信用社骗取银行贷款12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初,刘*指使张*利用被告人刘*的相片制作假的“周*”的身份证,并制作出“周*”位于湘潭市霞光东路霞光楼10号、11号门面的假房产证、假房屋他项权证等证件。2006年4月6日,刘*伙同被告人刘*来到湘潭*信用社,刘*安排被告人刘*冒称“周*”,刘*谎称“周*”系在娄底开矿的老板,需要贷款作为周转资金,并有房产作抵押。最终被告人刘*以“周*”的名义,用“周*”的假房产作抵押在湘潭*信用社诈骗贷款40万元。后在该40万元中刘*分给张*2万元,分给被告人刘*0.4万元,其余的均由刘*占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周*以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东路霞光楼10号11号门面作抵押在谭家山信用社于2006年4月6日贷款40万元的事实。
2、《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证实周*于2006年4月6日以在谭家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3、《关于贷款审批发放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周*以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东路霞光楼10号11号门面作抵于2006年4月6日在谭家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假证受理收据》。证实周*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东路霞光楼10号11号门面的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020548)系假证的事实。
5、湘潭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为432501X,姓名为周*的人,经在湖南省人口管理系统中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的事实。
6、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陈*在长沙办了一个叫“昂利科技”的公司,陈告诉他:“以你(指他)的名字在河口信用社贷的那笔款,抵押物是假的,不要紧,没有事,到了期,从我公司拿钱去还了就是的”,我看了也没事,所以就是这样去做。陈*告诉他做假证的已安排了肖*(指张*)去搞,要他找人去办贷款就是的。他就找了刘*说:“有个朋友要用房产去抵押贷款,不好出面,你去帮我一下?!彼肓?以前是朋友,刘*就答应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都是肖*搞的,租房不晓得是肖*还是陈*搞的,到霞光东路看房他去了,分两次贷了70万,每次给肖*1万元,其余的陈*都拿去了,后来回来陈给了他几万块钱做贷款等的开支用,被告人刘*只参与了诈骗谭家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7、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周*”的这套假证也是他经手,在刘*手中接的业务,他在假证做好后,刘*付他1万元,他又给了王*千把块钱的事实,在谭*信用社贷款的“周*”就是被告人刘*,到谭*去以“周*”的名义去贷款的人也是被告人刘*,是被告人刘*跟刘*一起去的谭*,到谭*信用社去贷款他也没有去过一次?!爸?”的相片实际就是“赵安诚”的相片?!爸?”的谭*信用社贷款的假的他项权证、房产证、还有评估报告、身份证也是他经手在王*手中做的的事实。用假证在河口以“赵安诚”的名义贷款后,他得了2万元好处;在谭*以“周*”的名义贷款后,他得的也是2万元好处(是两笔贷款,每笔贷款后他得的是1万元好处,所以共计是2万元),钱都是刘*给他的事实。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与其联系,并带周*一起在其所在的信用社贷得70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刘*好打牌、斗牛的事实。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经*介绍周*分两次(一次40万,一次30万)共计在河口信用社贷得70万元款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其曾多次应张*的要求为其制造相应的假证,有假身份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等的事实。
11、被告人刘*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证实其以周*的身份帮助刘*在湘潭县谭家山信用社骗取贷款40万元并分得1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初,刘*指使张*利用被告人刘*的相片制作假的“赵*”的身份证,并制作出“赵*”位于湘潭市韶山西路32号8-11号门面的假房产证、假房屋他项权证等到证件。2007年5月30日,刘*伙同被告人刘*来到湘潭县河口信用社,安排被告人刘*冒称“赵*”,刘*谎称“赵*”有门面经营摩托车生意经,因生意周转需要贷款,可以用门面作抵押。当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到韶山西路32号门面考察时,张*将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赵*”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用透明胶粘到墙上,骗取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信用。最终由被告人刘*以“赵*”的名义,用“赵*”的假房产作抵押在湘潭县河口信用社诈骗贷款80万元。后在该80万元中刘*分给张*2万元,分给被告人刘*0.4万元,还替被告人刘*归还债务13万元,其余的均由刘*占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赵*提供其位于雨湖区韶山西路8-11号门面的房屋他项权证(他字第070823号)作抵押在河口信用社贷款80万元的事实。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赵*于2007年5月31日在河口信用社贷得了80万元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假证受理收据》。证实赵*所有的位于雨湖区韶山西路8-11号门面的房屋他项权证(他字第070823号)系假证的事实。
4、80万元贷款去向书证。证实分别存入赵*存折40万元,存入马*存折17万元,存入刘*存折17万元,余款6万元取现的事实。
5、湘潭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为4311567,姓名为赵*的人,经在湖南省人口管理系统中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的事实。
6、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2007年,陈*在长沙的公司资金紧张无法运行,又要他去河口贷了80万元,这次他找刘*,因刘*欠了别人十多万,要他帮其还帐,故刘*就答应去,这次的证也是肖*做的,砂子岭的门面也是肖*去搞的,到砂子岭信用社的人去看门面他也去了,这次贷款是80万元,这80万他还了马*等17万,陈*拿了40万就是以赵*的名字开的折子,取10万现金是我拿了,其中给了肖*3万元,给了刘*13万元……当时这笔贷款陈*打了50万元的借款条子给我,陈*实拿钱40万元,另外10万元给我做开支用的事实。
7、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赵*”在河口80万元的这笔是韶山西路32号,这地方是刘*看中的,刘再安排他去跟店主沟通的。以“赵*”的名字做的假证有假的房产证、他项权证、身份证,是否有评估报告记不清了,反正一整套的假证都是他从刘*手中接的业务,由王*做的……做了赵*的一整套的假证后,刘*付的费用是2万元,其中有8000元是还我的帐,我付给王*是二、三千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另证实赵*,就是叫刘*,在河口信用社贷款过程中的几次他都没有去过,他就只经手做了假证,包括抵押物,湘潭市汽车西站对面那地方做摩托车生意的门面里的假的营业执照、假的税务登记证,也是他经手请王*做的,因为在贷款之前,刘*供他吃、住,刘*他去找个地方,意思做贷款的抵押房屋,他当时就考虑,“吃人的嘴软,拿人的手短”,反正刘*去搞假手续贷款又不要他去签个字或出面,所以他就答应了,就在汽车西站这里的摩托店就是他一手安排的,他没有出钱的,反正是威逼加利诱,是他找了这个摩托店的老板,是他一个人去的,这个老板是男的,五六十岁,哪里的不知道。他叫该店老板站开些,反正就是让刘*带人过来看了十来分钟,后来河口信用社的来搞贷款调查考核时,他就站在旁边,信用社的只站了五分钟许就走了,信用社的人来之前,他就把他经手做好的“赵*”的营业的执照、税务登记证用透明胶粘上墙壁的……后来当天中午,他也陪同河口信用社来考察的一起在湘潭市熙春路的“留芳”饭店吃的中饭,河口信用社参加吃饭的有四个人,有陈*、龙*、龙建河等人的事实;另证实在河口以“赵*”的名义贷款后,他得了2万元好处的事实。
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猛子”于2007年上半年带人来其摩托车店看门面,“猛子”张贴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其店的墙壁上,并辩认出张*就是其所说的“猛子”的事实。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向河口信用社贷款,偿还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刘*的17万元是用于打牌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其曾多次应张*的要求为其制造相应的假证,有假身份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等的事实。
1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带来赵*在其信用社贷得80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其信用社安排龙*等人去进行了实地考察的事实?;怪な盗?和他关系很好,刘*此前自己贷了十万元,另外,赵*贷款八十六万都是刘*介绍的。肖*贷款四万,刘*是直接担保人。其实这些贷款基本都是刘*在具体进行操作,赵*、肖*都是按刘*说的去做的事实。
12、证人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带来赵*在河口信用社贷款80万元。陈*安排其和龙建河等人去实地进行了调查。其在摩托车店子里看到了挂在墙上的写有赵*名字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并且证实调查结束后,其和龙建河、陈*等人与刘*等人一起吃饭、洗脚、洗澡等事实。
13、被告人刘*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证实刘*帮助同案犯刘*、张*诈骗河口信用社贷款80万元,分得13万元(还其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出生于1973年9月17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于2011年9月2日在衡阳*二医院门口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欠了刘*20万元钱,听说刘*在信用社贷了款后还了钱给刘*,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共同贷款诈骗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庭审时对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能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辩护和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其辩解称在河口信用社诈骗的80万元贷款中仅得赃款0.4万元,而由刘*分给的13万元不应认定为赃款,而系刘*偿还其欠款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对该项辩护和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す讲撇ɡ皇芮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