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三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第三人姜某某从案外人杨某某处购买凯迪拉克牌二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与被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其担保办理购车贷款等服务。约定银行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公司所有,且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变卖、抵债、赠与、典当、重复抵押给第三方。同年9月,车主姜某某在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辆凯迪拉克承租给原告,用于水环境治理工程使用,租金每日300元。
不久后,原告发现自己承租的车辆被拖走,存在持续使用痕迹及违章驾驶记录,遂报警处理。原来,因车贷逾期3月未还,被告汽车公司委托被告某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回汽车,用于公司保管。同时,车内存有租赁来的参数水质检测仪 1 台、烟酒、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由于车辆及水质检测设备无法继续使用,造成工程施工受困,产生巨大损失。
原告将汽车公司、拖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设备的租赁损失,车内物品丢失以及误工损失合计652940元。
【法院裁判】
本案中,原车主姜某某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申请车贷,汽车公司系担保人而非抵押权人,不能直接根据约定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虽然姜某某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和相应责任,在姜某某拒绝交付车辆时,汽车公司应依据司法程序要求交付或处置车辆,而无权违背车主意愿扣押车辆。
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租赁合同 300 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损失,根据《近期行程》可知,车辆被拖走后的确处于使用状态甚至发生违法行为,但无法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损害费用和租赁费用,也无法认定车内物品丢失情况。法庭参照合同约定、车辆状况以及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支付的损失费用为 150 元/天,从拖车次日起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且被告需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将该车返还交付原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