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上海分行诉被告滕建*、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建*、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滕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滕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755.82元;2、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4,982.13元,复利223.03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还款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放款230,000元;
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滕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滕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9.84%(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还款方式为气球贷还款方式,按照36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滕建*放款230,000元。嗣后,被告滕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滕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55.82元、利息4,982.13元、复利223.0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滕建*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滕**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滕**承担。被告滕**与原告的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滕**与刘**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原告与被告滕**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滕**、刘**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755.82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982.13元、复利人民币223.03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滕**、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5元,由被告滕**、被告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